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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现状与不足
二、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三、典型争议情形与裁判规则梳理
四、域外法律规制经验比较
五、立法完善与实务建议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现状与不足
当前,我国尚未对“恶意诉讼”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此外,部分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也提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但均未系统界定其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二、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根据相关研究[1],商标类案件的恶意诉讼认定率最高(61.5%),专利和著作权类分别占22.7%和25%。商标恶意诉讼多表现为抢注商标后发起批量诉讼,权利基础存在瑕疵,诉讼目的非维权而是牟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案中明确,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为目的,故意提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其本质属侵权行为,违反《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及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诉讼缺乏权利或事实基础;
(2)起诉人明知该情形;
(3)造成他人损害;
(4)损害与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恶意”须从两方面判断:
(1)认知要素:是否明知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2)意志要素:是否以损害他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三、典型争议情形与裁判规则梳理
(1)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专利后起诉构成恶意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故意引诱被告实施专利后提起诉讼,属于“教唆”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2)起诉时已有不利生效判决可能构成恶意诉讼
(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在前案生效判决明确不侵权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诉讼,需承担赔偿责任。
(3)维权失败≠恶意诉讼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强调“维权失败”不等同于“恶意诉讼”。关键看起诉时是否具备有效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法律保护的是起诉权,生效败诉判决,仅仅是事后证明其主张未获支持,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事前就处于“明知”的状态。
(4)起诉时权利终止与恶意认定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案中,法院指出在专利权终止后仍起诉可构成恶意,但需证明原告明知权利终止。(2022)豫知民终679号案进一步明确,若起诉时尽管部分专利已终止,但若仍存在有效专利,则不构成恶意。
(5)关联关系的影响
关联关系可作为判断主观恶意的参考,但非决定因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例如,在(2016)苏04民初327号案中,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及其他事实,认定被告应当知晓专利来源不当却仍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
而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指出,仅存在股东或人员交叉等一般关联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一方“明知”或具有恶意,还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控股或控制关系。
(6)自身公开设计后申请专利并诉讼
在(2022)皖民终1544号案认定,权利人明知技术内容已被自身公开仍然申请专利,其申请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后续的诉讼行为(如反复起诉撤诉、拉管辖、高标的额4000余万)和法定代表人的言论(如“不赢也要让他们臭大街”)进一步证明主观恶意。
(2022)沪民终394号案则指出,仅凭公开事实不足以认定恶意,并且英乔公司规模较小、专业认知有限,且诉讼行为(如未申请保全、标的额合理)未超出正当维权边界,因此不构成恶意诉讼。
(7)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负面结论的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负面结论可作为权利不稳定的证据,但非认定恶意的唯一依据。
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中,法院结合多项行为认定恶意诉讼:金某某公司在明知专利缺乏创造性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故意向法院隐瞒评价结论,并选择在对方上市关键阶段起诉,同时提出2300万元畸高索赔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在(2024)最高法民再24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评价报告并非认定专利效力的绝对依据。在无生效无效决定的情况下,若专利权人能够提供专利证书、授权文本等证明权利有效的文件,则其仍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8)将现有设计申请为专利
(2018)粤民终2233号案对“恶意诉讼”的认定进行了严格的限缩:仅审查诉讼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不追溯专利申请行为的合法性或主观状态。除非权利人明显以诉讼为目的恶意申请专利(如专门针对特定竞争对手布局专利),否则申请行为与诉讼行为被视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分别评价。
(9)诉讼行为与恶意认定
诉讼行为可作为认定恶意诉讼的考量因素,但并非决定性依据。
例如,(2016)浙02民终2305号案中,法院将无正当理由撤诉、滥用财产保全等行为作为认定“申请错误”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案指出,不能仅以诉讼次数认定恶意,而应综合审查权利基础、明知状态及因果关系。(2019)浙民终1604号案认为,因专利无效而撤诉属正常诉讼策略,不能反推初始恶意。(2018)浙民终37号案也强调,即便在对方上市等敏感时机起诉,只要起诉时权利基础合法,仍不必然构成恶意。
四、域外法律规制经验比较
研究发现,域外国家普遍设有明确的恶意诉讼认定标准和严格的责任承担机制,以确保专利诉讼行为符合正当竞争原则[2][3]。

五、立法完善与实务建议
(1)立法层面:建议在《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恶意诉讼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
(2)司法层面: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认定标准,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3)权利人行为规范:起诉须具备合法权利基础和初步侵权证据,目的应为正当维权,避免滥用诉权。
(4)防止寒蝉效应:不能仅因败诉即认定恶意诉讼,依法保护正当维权行为。
(5)被告方应对策略:如业务模式与侵权有关联,被诉属正常风险,应审慎主张恶意诉讼。
(6)维护市场秩序:认定恶意诉讼应坚持高标准,避免反诉机制被滥用。
注释:
【1】谢宜璋.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与规制——以14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J]. 环球法律评论, 2025, 47 (03): 38-52.
【2】黄伟锐. 域外专利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J]. 中国品牌与防伪, 2025, (07): 97-99.
【3】陈思孝.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青海师范大学,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