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专业文章

作者:杜广普,中国政法大学2025级法律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26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近修订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开始施行。参见: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丨全文+官方解读对比修订前的2023年版规定可以发现,新规的实体规则总体上属于“小修小补”,重心则放在了强化反行政性垄断制度的刚性约束之上。【参见:《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修改前后逐条对照表(2019-2023-2025)


衔接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应当立案情形


公平竞争审查与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是治理行政性垄断问题的两大抓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二条规定:“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这一规定不仅是法律要求,也逐渐成为各级政府机关起草政策措施时的一种“常识”。


不过,实践中,这种“常识”也有落空的风险。对此,新规增加了“应当立案”的情形,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调查单位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这也是新规中唯一一处“应当立案”的规定,不仅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的进一步强化,也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尤其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自身的要求。这也意味着,起草单位如不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的可能性将显著提升。


加强调查过程管控,提升执法办案效能


根据规定,被调查单位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的早期“必要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不予立案。而根据笔者既往代理企业提起行政性垄断举报的经验和与各地反垄断执法人员沟通的情况,实践中,多数行政性垄断线索的确不会进入到立案调查程序。并且,多数情形下,被调查单位会在调查早期即进行整改,相应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无需立案。


一旦立案,除了前述新增的应当立案情形外,多数情况下,被调查单位可能没有较好地认识到相关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实质,甚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活动存在较强的“抵触”,进而未能停止相关行为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竞争限制。


新规明确,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新规还明确了对不配合调查等违规情形的处理规定,其第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一)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二)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打听案情、说情干预,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


此外,新规也收紧了适用“结束调查”结案的要求,除了原规定要求的“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之外,还明确要求被调查单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改正情况”以及不存在特定严重情形。


指明特定严重情形,强化个人责任追究


如前所述,多数行政性垄断问题在前期调查阶段即已解决,实践中也不会(无需)立案。而“升级”进入到立案调查阶段的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多数情况下也不会(无需)进一步“升级”,向有关上级机关制发行政建议书。


对于制发行政建议书的情形,新规进一步规定了强化个人责任追究的严重情形,包括:(1)拒不采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2)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3)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的;(4)按照新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改正情况时弄虚作假,实际未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5)其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


新规规定,对于存在上述严重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制作行政建议书的同时,“一般应当”一并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其中有关人员已查明的,“应当”在行政建议书中注明具体人员。并且,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为确保行政性垄断治理实效,对于存在前述特定严重情形的,制发行政建议书应属原则性的选择。

相关人士

相关文章

/ 查看更多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