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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6日,新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称“《申报标准规定》”)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申报标准规定》自2008年8月3日公布施行超15年以来完成的首次重大修订(2018年做了个别文字性调整),预计将会直接影响到全球范围内(主要是中国境内)每年数以百计的交易。


修改要点一:


显著提高营业额标准长期以来,区别于有的法域采用的复合性标准,我国一直采用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相关“营业额”这一较为直观、简便的指标作为单一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本次修订影响最为重大的即为显著提高了这一营业额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合计营业额标准,由超过100亿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提高到120亿元;


(2)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标准,由超过20亿元提高到40亿元;


(3)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营业额标准,由超过4亿元提高到8亿元。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等市场主体从事的并购、设立合营企业等交易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申报标准时,相关申报义务人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申报,未申报的或者在申报获批前不得实施集中,否则将涉嫌构成违法实施集中行为。


前述营业额标准的显著提高,预计将会直接影响大量新的交易,使其不再满足申报标准而无需在交割之前履行申报程序,提高交易的确定性,便利交易尽快完成交割,进而降低相关企业的交易成本。


修改要点二:删去征求意见稿中拟引入的“掐尖式并购”条款


本次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22年6月27日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针对此前引起颇多讨论的“掐架式并购”(主要是互联网领域)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2020年和2021年两个年度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均有所提及),特别规定了一个专门的申报标准,主要内容如下:


(1)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


(2)合并的其他方或其他经营者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


(3)第(2)点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全球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在最终通过的修订版本中,该条款被删去。其原因可能包括,第一,市值或估值的准确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可能引起较大争议;第二,相当数量的互联网行业之外的企业也存在境内营收超千亿的情况,比如部分国有企业和制造业、房地产等行业的民营企业;第三,“兜底性规定”为解决可能存在竞争问题的“掐尖式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问题提供了制度工具。


修改要点三:根据新《反垄断法》调整“兜底性规定”


2022年6月24日,我国《反垄断法》完成了首次修改。其中,对于违法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集中的行为,罚款上限由50万元变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0%,处罚力度大幅提升。相应的,对于未达到营业额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竞争问题的经营者集中,新法调整为更为“柔性”的做法,即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而不直接进入针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经营者未进行申报的,再启动调查程序。


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申报标准规定》在本次修订时做了相应的调整,同时也是一种重申与提示。一方面,企业从事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应当更加审慎评估交易是否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另一方面,行业从业者等利益相关方也可就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但未进行申报的交易积极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修改要点四:新增对申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也需因应经济发展、市场竞争、执法实践等方面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我国《反垄断法》将申报标准的制定授权给了国务院,而非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新《申报标准规定》特别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这为推动后续申报标准的适时调整做了明确的制度安排。


结语:对企业的影响与展望


新版申报标准的实施,预计将会使每年数以百计的新交易不再需要在中国进行事前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与此同时,对于满足旧版申报标准但未满足新版申报标准(包括兜底性规定)的情况,可能至少会对以下几类交易产生直接影响:


(1)已签署集中协议,尚未进行申报且未实施集中的交易。根据相关实践,签署集中协议通常只是可以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起始时间点,而非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标志,因此,此类情形应无需再申报;


(2)已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尚未获批的交易,绝大部分(甚至全部)有望通过撤回申报等方式结案;


(3)市场监管总局已就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开展调查但在新版申报标准施行前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交易,有望适用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相关规定,以终止调查结案。


上述可能产生的影响,有待市场监管总局的后续执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总体而言,新版申报标准的施行有望在降低申报数量的同时,使市场监管总局将更多的执法资源倾斜到那些更有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交易的审查上,同时加大对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经营者集中执法效能。相应的,这也为企业从事经营者集中活动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完)  


以下为新规定全文及与原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3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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